今天上午,上海一中院公开宣判“6·28”浦北路杀害小学生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黄一川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一川自认为遭到他人伤害,遂欲杀害无辜儿童泄愤。2018年6月28日,黄一川携带刀具到该校附近伺机作案,尾随砍杀小学生及家长4人,致2人死亡2人轻伤。黄一川行凶后被当场扭获。经鉴定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法院认为其精神疾病对其作案时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没有明显影响,遂做出以上判决。
在法院判决说理部分,用了“犯罪动机极其卑劣,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这四个“极其”,这在法院判决中是比较罕见的。
从2006年7月15日陕西的邱兴华案,到2016年四川师范大学大一学生芦海清被室友滕某残忍杀害案,再到近期刚被执行死刑的陈建湘案,以及上海世外小学杀人的黄一川案,可以看到法院对于精神病人犯罪案裁判口径的变化轨迹。
在邱兴华案中,虽然不少专家和学者对邱兴华的精神状态提出了异议,但由于邱兴华用刀斧砍死10人,还将其中一人心肺掏出下锅炒熟,情节极其骇人听闻,陕西高院于2006年12月28日以故意杀人罪对邱兴华裁定执行死刑。
在近些年涉及精神病人犯罪的焦点案件里,法院越来越注重辩护人提出的审查被告人精神状态的辩护意见。在四川师范大学学生滕某杀害芦海清案里,一审法院就采纳了辩护人意见,留了滕某一条生路,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而在陈建湘案里,法院却没有采纳辩护人意见,对杀死两人的陈建湘判处死刑。
综上,我们似乎可以揣摩到法院对待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犯罪的态度:如果后果不是特别严重的,法院可以考虑留有余地地判处,比如偶发性、突发性杀人;但如果后果非常严重,社会影响极坏的,比如死亡多人、杀害司法人员或公职人员、杀害未成年人等,法院可能就不再考虑从轻或减轻,虽然《刑法》第十八条有从轻、减轻的明确规定。
那么,对于经司法鉴定认定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判处强制医疗呢?
至少到目前为止的所有热点案件里,我们还没有看到相应的判决。换句话说,我们在热点案件里还没有看到被告人被认定为完全精神病人而不需承担刑事责任的。
根据中国国家卫计委2017年4月公布的数据,截至2016年底,全国登记在册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达到540万例。在美国,如果某人被确诊为精神病患者,就会自动纳入美国医疗救助的范围,由政府全部买单。而在中国,精神病医院仅有能力对约不到14的部分提供正规的精神病医疗服务。中国对精神病人的社会帮助,仍局限于“先救治、后援助”的传统模式。或因精神病人重症难治、或因精神病院自身条件所限,一旦精神病人遭医院拒绝收治,有关救援站则往往亦会顺承“逻辑”地拒绝援助,导致有的精神病患者流浪街头,有的无人看管,埋下了滋生公共安全危险的种子。
在当前精神卫生医疗条件不足的前提下,法院判决强制医疗需要后续部门的配合。如果后续部门不能跟上,法院的判决就成了无法履行的判决,给法院带来难以下咽的苦果。在后续部门配合不到位的情况下,司法判决直接用自由刑或生命刑的方式也许是更具有操作性的。
另一方面,精神病人犯罪的后果往往都比较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如果不给与严厉的处罚,对于受害者及其亲属来说也是无法接受的,这对法官来说也许是此类案件中首先要考虑的因素,即刑罚的安抚功能。至于死刑的废除等概念,连法律人之间都有激烈的争论,处在司法前沿的法官更是不敢把自己放在火炉上烤了。
但这样的保守判决存在一个很大的悖论:既然精神病人不是常人,那他们犯罪和杀人的手段也往往超出常人的想象,他们造成的后果往往都比较惨烈,一般常人无法忍受对他们处以相对宽松的判决,这也导致法官的判决比较严厉。换句话说,对限定责任精神病人的从轻、减轻处罚也许完全看精神病人的运气:病轻一点杀的人少一点也许法官就饶你不死,但如果杀得太猖狂那么也离死不远了。
判决了精神病人黄一川死刑,会让潜在的精神病人惧怕法律的报复,并进而阻止他们再次杀人吗?
(2019年5月23日)